第二章 关于建筑容量控制的规定
2.1 建筑合理层高的界定
2.1.1 低层(多层、高层)住宅建筑层高H≤3.6(3.0)米;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合理的层高H≤4.5米(大型公共建筑、公共共享空间等除外)。
2.1.2 阁楼的南北檐口高度<2.2米,檐口高度指阁楼室内地面至屋面板底与建筑主墙内侧相交处的高度。
2.1.3 建筑层高高于合理层高时,应按不同比例折算计算虚拟建筑面积,并按核算后的虚拟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2.2 建筑面积的计算
建筑面积计算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同时要求:
2.2.1 阁楼层室内净高在1.2米≤H<2.2米之间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净高H≥2.2米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2.2.2 建筑底层檐廊有柱、平台和围护结构的,按檐廊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仅有柱、平台、护栏、栏板而无外墙外窗的按檐廊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2.2.3 建筑底层架空、无围护结构,并作为公共开敞活动空间,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2.2.4 内凹阳台(入户花园可参照内凹阳台执行,入户花园或空中花园每套住宅只能设置一处)、外凸阳台均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2.2.5 二层设阳台位置的底层如不作为阳台,无出入口的不计算建筑面积,有出入口的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3.0.16条执行;只要阳台上部有永久性顶盖,论其高度,均作为阳台,不作为露台。
2.2.6 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0.45米的窗不计算面积;飘窗的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0.45米时,窗台至窗顶的净高>2.2米的飘窗,计算全部面积,窗台至窗顶的净高在1.7米≤H≤2.2米之间的飘窗,计一半面积,窗台至窗顶的净高<1.7米的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
2.3 容积率的计算
除以下规定情况外,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353-2005)执行。
2.3.1 阁楼檐口高度<2.2米的,按2.2.1确定的阁楼建筑面积的一半计入容积率;阁楼中有檐口高度≥2.2米的,按2.2.1确定的阁楼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2.3.2 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公共建筑层高H>4.5米,按H/4.5×建筑面积计算出虚拟建筑面积,作为核算容积率的标准。大型公共建筑、公共共享空间等除外。
2.3.3 低层(多层、高层)住宅建筑层高H>3.6(3.0)米,按H/3.6(3.0)×建筑面积计算出虚拟建筑面积,作为核算容积率的标准。
2.3.4 建筑物底层设置的地上车库高H≥2.5米的,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2.2米≤H<2.5米的,计算建筑全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H<2.2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按构筑物处理。
2.3.5 地下及半地下室按相关规定计算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2.3.6 在利用地下空间的同时,不应随意改变原有的自然地形地貌。除规划有明确规定外,不得通过覆土方式抬高室外地坪高度,人为制造地下空间,否则视同地面建筑。
2.3.7 底层架空、无围护结构并作为公共开敞活动空间的,不计入容积率。
2.3.8 单层工业建筑层高≥8.0米,按二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2.3.9 鼓励采用建筑外墙保温的新材料、新技术,保温层面积应计入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但不纳入容积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