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由质量监督机 构负责监督。各级各类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或者 登记注册。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由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有关标 准。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实行 质量认证制度。无出厂合格证或者未经认证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不准 安装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的成果应当保证质量。建筑安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 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示经核定或者质量不合格者,不得 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 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认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合 同。合同文本执行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颁发和批准的工期定额,由双方商定。 建设项目的合同价款,应当依据 国家和省制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保密工程、有 特殊要求的工程和其他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包、承包双方商定),并 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由双方协商调整。工程 款不得拖欠。
第三十六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造成损失或者增加 付出的,由责任方负责补偿或者赔偿。 拖延工期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提前交工或者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 发包、承包双方商定的标准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