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监理、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测试或者检验等中介服务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 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施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国家和省重点工程;
(三)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和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
(四)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发包方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由发 包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监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发包或者招标;
(二)组织实施发包、承包双方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提出并帮助解决设计中的问题,负责控制质量和进度;
(四)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支出和合理支付工程款;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为委托方负责。不得与承包方、材料、 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发包方应当在实施建设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 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照要求提 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七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标底不 得泄露。
第二十八条 建筑咨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从事咨询服务的 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 测单位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