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高度
3.1.1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等方面要求,并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
3.1.2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道)等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3.1.3 在历史街区(古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文物古迹保护以及相关的建设控制要求的规定。其它区域内,建设项目建筑高度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节 建筑间距
3.2.1 建筑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满足日照、通风、消防、环保、防灾、城市景观、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视觉卫生等方面要求,并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
3.2.2 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之间、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日照标准应保证受遮挡住宅建筑的大寒日日照标准不少于3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1小时的标准。
(二)每套住宅至少应有1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超过(含)4个居室时,其中应有2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
(三)住宅建筑间距除满足住宅日照标准外,还应满足以下规定:
1、平行布置的多、低层住宅建筑间距:
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在新区不小于1.2倍。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15°以内,建筑间距按标准日照间距计;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15°~45°时,其建筑间距则按标准日照间距0.95折减。居住建筑一般不宜采用东西向(方位角大于45°)布置,确实无法避让时,其间距不小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9倍。
2、相互垂直布置的多、低层住宅建筑间距:
其间距不小于南(东)侧建筑高度的0.8倍。垂直布置的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则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多、低层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
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4、高层住宅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满足日照要求的前提下,最小值为24米。
5、北侧居住建筑底部作架空层、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时可扣除其底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6、多、低层住宅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6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或通道要求控制。
高层住宅与两侧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两侧均有窗的,不宜小于15米。
7、在符合上述间距规定的前提下,低层住宅与其北侧多层住宅的间距不小于10米;多、低层住宅与北侧高层住宅、中高层住宅的间距不小于13米。
3.2.3 老年人居住建筑的居室、医院病房、休(疗)养院寝室、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3.2.4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侧时,两者之间的间距按住宅间距控制。
3.2.5 被遮挡建筑为非居住建筑时,其建筑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进行控制,且最小正向间距宜符合表3-1的规定:
表3-1 非住宅建筑与其他建筑最小正向间距控制表(单位:米)
建 筑 类 别 |
非 住 宅 建 筑 |
|||
低 层 |
多 层 |
高 层 |
||
其他建筑 |
低层 |
6 |
6 |
6 |
多层 |
6 |
10 |
13 |
|
高层 |
6 |
13 |
18 |
3.2.6 建筑间距的其他规定:
(一)大、中、小学的学生宿舍与其它建筑的间距及日照标准按住宅建筑控制。
(二)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关规范进行控制。
第三节 建筑退让
3.3.1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节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电力、防灾和交通安全等专业规范。
3.3.2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特殊交通要求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表3-2控制。
表3-2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米)
注: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计算,以建筑物底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
核心城区道路两侧建筑退让规划控制指标详见附表5。
3.3.3 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双方负责退让。如未建造且层次一致的,一方负责退让按规定计算的一半建筑间距;建筑层次不一致的建筑物间距,层次低的建筑物只负责退让自身的建筑间距,其余由建筑层次高的建筑物负责退让。如已建造的则按“后造退让”的原则,由后造的建筑物负责退让。
3.3.4 围墙、地下建(构)筑物(包括基础、地下室、化粪池等)、建筑外部附属设施(台阶、阳台、外挑部分等)的离界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下建(构)筑物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在保证建筑施工安全距离的前提下,不少于地下建(构)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小于5米。当城市市政管廊、重要景观道路的环境绿化等有特殊要求时,地下建(构)筑物的离界距离应符合相应要求。
(二)围墙、基础、台阶、化粪池等附属设施不得超过项目建设用地红线。
(三)大门及门卫设施,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高度不超过5米的机械式停车设施后退围墙不小于1.5米。高度不超过5米的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等附属建(构)筑物,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不小于3米。
(四)建筑最大外挑建筑红线部分宽度不大于2米,且外挑部分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米。涉及沿街建筑外挑,参照6.1.1(五)执行。
3.3.5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布置的住宅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的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的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布置的非住宅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的后退距离,多层不小于15米,高层不小于2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的后退设计距离,多层不小于10米,高层不小于15米。
3.3.6 沿对外交通线路布置的建筑物,其后退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后退现状及规划高速公路边线(指路肩,如有边沟,从边沟外侧边线起计算)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二)后退国道边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20米。
(三)后退省道边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15米。
(四)如国道、省道过境段兼有城市道路的属性,建筑后退距离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过境公路的性质和等级,分别按照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的要求后退。
3.3.7 沿铁路两侧布置建筑物,其后退距离一般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干线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铁路外轨中心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铁路外轨中心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20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设计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建筑物设计定位,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技术规定。
3.3.9 城市高压电力线路保护走廊宽度及建筑物与其边导线最小水平距离要求应符合表3-3的规定。规划电力廊道确实存在困难的,必须满足4.2.8(五)条规定。
表3-3 高压电力线路走廊宽度及建筑物与其边导线最小距离控制表
线路电压等级(kV) |
高压保护走廊宽度(米) |
建筑物与边导线最小水平距离(米) |
500 |
65~75 |
25 |
220 |
45~55 |
15 |
110 |
25~30 |
12 |
35(20) |
20~25 |
10 |
10 |
11~12.5 |
5 |
3.3.10 其他涉及城市水系蓝线、基础设施黄线、文物古迹紫线、绿线等特殊范围内的建筑后退距离,应分别按照建设部《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要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