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第四章 责—任与:义务
》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
《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在批?准的资质及备案检】测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对出具检测》报告和检测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
《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工作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检测数据》自动采集逐步实现与!省、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潍》坊市建筑《信,息,管理平台等网络联】。网实现数据共享及】。网上监控管理
!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每月报—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在24》小时内报告监督【机构
?
:。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检测【报告需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专用章由省建!管局统一编号、制】做、颁发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
?
—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技】术负责人《和检测报告签发人员!、,审核人员、操—作人员进行》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未取得相应!资格的检测报告无效!
—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
?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档案管理办法(暂行!)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管理部门!或人员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按规—定统:一编号归档时将【。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单《份归档?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
对】检测结果不合格和】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的:。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其,他列入施《工技术资料的检测】。。项目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执行?
,
?。
,
: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规【范,、标准及有关—规定: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并按规】定留置
—
】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明示各!种检测业务收费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用不得恶意压价降】低检测质量标准和服!务水平
—
》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技术责任人】应,审核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
— 第二十七条 】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时由争议方共同【。确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无法复检!或,对复检结果有争议时!应,。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复检或争议解【决,的结果由提出方报】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 ,
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应委托一—家见证取样检测机构!
? ,
单位工【程的专项检测业务】可以多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或一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型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
: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 :
第!二十九条《。。工程:质量检?测,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须经》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业
!
? 工程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在开【工前将单位工—程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检测机【构见证取样检测的】。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加盖见证!取样专用章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建设:、监理单位和见证】人员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
见证员】、取样员应严—格,遵守规定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将证书转借!他人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