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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责任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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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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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在批准的—资质及?备案检测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对出具检测报告和!检测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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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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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工—作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检测数据《自动采?集,逐步实?现与省、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潍坊市】建筑信息管理平【。台等:网络联网实现数据共!享及:网上监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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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每月报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在《24小时内报—告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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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检测报告】需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专用章由【省建管局统一—编号、制《做、颁发《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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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技术负责》人和检测报》告签发人员、审【核人员、操》作人:员,进行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未取得相应》资,格的:检测报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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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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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档案管—理办法(暂行)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管理部门或人员】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按规定统】一编号?归档时?将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单份归档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对!检测:结果不?合格和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的】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其他列入施工【技,术资料的检测项目】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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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规范、标准》及有关规定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并按规定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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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明示各种检测【业务收费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用不得】恶意压?价降低检测质—量标准和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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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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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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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技术责?任人应审核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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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时!。由争议方共同确【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无法复检或对复【检结果有争》议时应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复检:或争议解决》的结果由提出方【报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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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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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应委托一家见证!取样检测机构—
】单位工程的专项检测!业务:可以多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或一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型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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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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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工程质量检测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须经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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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在《开工前?将单位工《程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检《测机构?见证取样检测的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加盖见证取样专用!章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建设、监》理单位和见》证人员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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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员、:取样员应严格遵守】规定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将证书?转借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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