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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及》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限《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农村村?民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还须征得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1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 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总图经批准后两】年内未依法》建,设的对修建性详规和!规划:总,图的批准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用地红线】图后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方、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方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城市用地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范围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地性质或使用范】围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中小学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用途;《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保护区、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等控—制,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批:准手续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清场腾地 】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