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 建标库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利于水利事业发展。
   (二)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节约用水。
   (三)有利于供(排)水经营者的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兼顾供(排)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四)有利于健全供(排)水成本约束机制,规范供(排)水价格。
    (五)有利于减轻农民、企业等用水户的不合理负担。

第二十条 供(排)水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然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一条 供(排)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排)水价格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排)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省属和跨市(州)水利工程,经授权的本省境内中央直属水利工程和涉及外省供(排)水受益的省内地方水利工程,大型灌区,涉及市(州)政府所在市区及中央和省属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州)所属和跨县(市)水利工程、中型灌区、以及涉及县(市)政府所在城区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