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用单位还应该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税。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应主要用于征地剩余人员的统筹安置。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及宅基地需要占用农用地拆迁复建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统筹安排,原建设用地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其地上合法建(构)筑物按规定给予补偿;复建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征用,相同面积的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费税由建设单位支付。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二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一律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产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征地冻结通告发布后栽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突击装修的;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或暂保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经有权审批部门依法批准建设的室外地坪、围墙等;
(五)《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后建造的坟墓。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被征地单位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使用情况,由各区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每年审计一次。
第十四条 耕地征用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相应农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