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1年 建标库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 )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