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 再生水工程
第一百六十一条 城市新区再生水设施应当与供、排水系统统一规划建设。城市旧区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逐步配置再生水设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再生水用水量大,或者用水水质要求相近,且邻近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按照集中型再生水系统确定再生水设施用地;再生水用户分散、用水量小、用水水质要求存在明显差异,且远离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按照分散型再生水系统确定再生水设施用地。
第一百六十三条 集中型再生水处理厂应当与污水处理厂结合建设。再生水处理厂用地面积应当按照远期规模确定,并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再生水管网设置加压泵站的,泵站选址应当在用水集中的地区。
泵站用地应当按照再生水供水量以及选址条件确定,用地面积不大于3000平方米。
设置再生水服务站的,应当与再生水泵站结合建设,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大于4500平方米。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再生水泵站应当采取除臭措施,一般应当设置绿化防护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分散型再生水处理设施的设置,应当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一百六十七条 再生水管道管顶覆土深度,与有关管道交叉,穿越铁路、高速公路以及其他高等级路面,交叉路口闸井设置等,依照给水工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