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编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九章 给水工程
第一百四十五条 城市给水应当集中供给。中心城区以内不得增加新的自备水源,中心城区以外应当严格控制工业和公共设施自备水源,但再生水除外。
有条件的区域,应当逐步采用分质供水。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给水工程设施不得在易发生滑坡、泥石流、塌陷等区域以及蓄洪区、滞洪区、内涝低洼区域设置。
地表水取水构筑物应当在河岸以及河床稳定的地段设置。
给水工程设施的防洪、排涝等级不得低于本市相应的设防等级。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地表水厂选址,应当根据给水系统布局,在交通便捷、供电安全可靠和废水、污泥处置方便的区域确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水厂规模应当按照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水厂用地应当按照规划期给水量确定。水厂厂区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水厂的绿化防护带内不得敷设污水干管。
水厂用地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水厂附属建筑物面积,应当根据水厂规模、工艺流程确定,并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配水系统设置加压泵站的,泵站选址应当在用水集中的地区。
泵站用地应当按照规划期给水量确定。泵站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泵站的绿化防护带内不得敷设污水干管。
泵站用地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输送原水,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管道或者暗渠。采用明渠输送的,应当采取保护水质和防止水量流失的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 长距离输水管道,干管一般不应少于2条;多水源供水或者有安全储水池等安全供水措施的,可以采用1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水源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为管道中心线两侧不小于8米。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供水管道穿越铁路的,一般应当在路基下垂直穿越。
供水管道穿越河流的,一般应当采用河底穿越的方式,避开锚地,并在两岸设立标志。
供水管道至河床的覆土厚度,应当根据水流冲刷条件以及规划河床确定。不通航河道不应小于1米;通航河道不应小于2米。
第一百五十五条 供水管道穿越铁路、高速公路和其他高等级路面的,应当加装套管保护。
供水管道与供热管道距离小于1.5米的,应当加装套管保护。
第一百五十六条 供水管网一般应当设置为环状。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设置安全水池。
第一百五十七条 供水管道在铁路旁敷设的,与铁路坡脚间的水平净距离一般不得小于6米。
与地道顺行敷设的供水管道下穿铁路的,管道中心线与地道箱体外墙的水平距离一般不得小于5米。
第一百五十八条 输水管道一般不得在地铁箱体或者地铁车站上方顺行敷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水管道与污水管道交叉的,供水管道一般应当设置在上方。
供水管道相互交叉的,垂直净距离不应小于0.15米。
第一百六十条 城市道路消火栓应当在人行道上设置,间距不大于120米,交叉路口一般应当设有消火栓。道路宽度超过60米的,应当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
消火栓距车行道距离不大于2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