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0 建标库

第三编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九章  居住用地

第四十八条  居住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章各项规定的要求。

居住用地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包括住宅用地、为居住小区以及组团配套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以上四类用地纳入居住用地平衡,其他性质用地不纳入居住用地平衡。

第四十九条  居住区按照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五十条  居住区的规划形式可以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等形式组合,以及采用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第五十一条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五十二条居住组团建筑密度、容积率一般不得突破下表规定:

第五十三条  原有居住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第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地块一般不得用于住宅建设。

第五十五条  为居住区配套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绿地、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商业金融、市政公用等设施,其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