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建标库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其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停车场和餐饮服务、批发零售、展览展销等场所,其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公路、铁路、轻轨、地铁及其管理区域,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其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各类建筑工地,其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停建、缓建的工地,其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土地收储、房屋征收范围,其土地收储、房屋征收单位为责任人;
    (八)广场、绿地、公园、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所,其管理养护单位为责任人;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其单位为责任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责任方为责任人;没有约定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责任区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擅自搭建、加工、经营、堆放、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无粪便、无污水、无污迹,并按照规定清除冰雪;
    (三)保持市政、公用、园林、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第十五条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