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业主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对应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监理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未办理资质等级手续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三)转让监理业务的;
(四)故意损害国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