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2004年修订 建标库

第五章 涉外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独立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境外监理机构承担监理时,应当聘请境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凡境内监理单位能够承担监理的,应当委托境内监理单位。境内监理单位不能单独承担监理业务的,由境内监理单位与境外监理机构合作监理。
  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由境内监理单位承担监理;贷款方要求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境外监理机构应当与境内监理单位合作监理。

  第三十六条 境外监理机构在本市从事合作监理,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注册证明书;
   (二)所在国(地区)出具的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三)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材料;
   (四)监理业绩的证明材料;
   (五)近期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拟派遣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书和姓名、国籍、简历、技术职称;
   (七)担保银行的名称、地址和同意提供担保的证明文件。
  上列材料采用外国文字书写的,申请人应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作监理双方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合作监理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理对象和内容;
   (二)监理所依据的规范标准;
   (三)双方权利和义务;
   (四)监理费的分配;
   (五)风险的承担;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条款。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监理在我市承担监理业务,应当采用我国的技术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