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城市地下管线及窨井设施管理办法2012年 建标库

第四章 城市窨井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市窨井设施应急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处置中心),承担窨井设施管理的日常监督和应急处置工作,负责制定本市窨井设施管理工作相关制度和规范,牵头、组织召开窨井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定期工作会议;督促和协调窨井设施产权、管理单位落实管理维护责任;协调、督促、考核各区处置中心履行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应急处置职责。处置中心工作费用由财政保障。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处置中心,承担窨井设施管理的日常监督和应急处置工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协调和督促本辖区范围内的窨井设施产权、管理单位落实管理维护责任,其工作经费由区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区处置中心应建立窨井设施缺损举报与投诉奖励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向社会公布,鼓励市民对窨井管理进行监督、举报。
     处置中心接到窨井设施缺损举报、投诉应当立即通知窨井设施产权、管理单位进行应急处置。产权、管理单位应在接到通知30分钟内到达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对需要维修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修复。主要道路上的窨井井盖、井箅的正位、更换、补缺,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3 小时内完成;其他道路上的,
     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5 小时内完成。
     市、区处置中心应当对窨井修复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处置中心实行窨井设施维护管理保障金制度,由窨井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向处置中心缴纳一定费用作为处置保障金。窨井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赶到现场或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修复、补装或更换的,处置中心可以组织有关养护维修单位代为修复、补装或更换,发生的费用由处置中心从产权、管理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中扣除。
     保障金具体制度由市处置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窨井设施的巡视、管理、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共有部分及沿街单体建筑的窨井设施,有产权单位的,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所属社区负责。
     (三)各单位内部的窨井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
     (四)在建工程(包括在建小区、市政道路等)的窨井设施尚未建成或者建成但尚未移交给产权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同一窨井设施由多家单位共同使用且无法确定产权单位的,由多家单位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或者多家单位为该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协商不成时,由处置中心确定。
     因窨井设施缺损、下沉、塌陷等原因造成人员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按照上述划分由该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影响交通安全,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废弃窨井设施,处置中心应当予以填埋。

第三十六条 窨井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窨井井盖标明窨井使用性质,设施内壁设置清晰可辨的标有产权单位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原有窨井设施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齐。
     (二)建立健全窨井设施管理资料,并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尺寸、材质、高程、分布图、设置时间及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等资料报处置中心备案。
     (三)至少确定2 名本单位窨井设施日常管理工作联系人或责任人,报处置中心备案;发生变更时,应当于5 日内书面通知处置中心。
     (四)应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与窨井设施安全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窨井设施巡查和维护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及巡查台账,对丢失、移位、损毁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五)进行巡查、维护作业或发现窨井设施丢失、损坏、移动等情况时,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和安全警示标志;补装、维修或更换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六)向处置中心提供一定数量的井盖设施备用件,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

第三十七条 小区、城市道路改造或者维修时,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施工路段上的窨井,并通知窨井产权或管理单位。对需要调整窨井高度差的,应当通知产权、管理单位,并在其配合下进行调整。擅自掩埋、覆盖原有窨井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产权、管理单位不按通知时间到达现场或不予配合的,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 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推广使用统一标准、规格的“五防”井盖或符合国家标准的非金属类井盖;推广使用混凝土模块式、钢筋混凝土预制装配式、现浇钢筋混凝土式等质量可靠、工艺先进的检查井,逐步淘汰砖砌检查井。

第三十九条 废旧、碎裂窨井井盖、井框,由产权、管理单位统一回收、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承运废旧、碎裂井盖、井框时,应当查验出售、托运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不得收购、承运。
     收购人、承运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托运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收购、承运的时间。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对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应当督促、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和落实窨井设施质量控制、监管巡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制度。

第四十一条 建设、维护窨井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或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二条 窨井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