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条 新建房屋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一节 低、多层建筑之间的间距
第十一条 住宅正面间距不应小于13m,但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m,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且朝向为正南北向时,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2.平行布置且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时,住宅正面间距可按表(4-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4-1)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方 位 |
0°~15°(含) |
15°~30°(含) |
30°~45°(含) |
>45° |
间距系数 |
1.0L |
0.9L |
0.8L |
0.9L |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南侧(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1.2倍
3.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当夹角大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第十二条 住宅与北侧非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住宅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3m,有一幢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m。
第十三条 住宅两侧的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小于9m,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6 m。若对住宅主朝向产生较大视线干扰时,间距不应小于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7倍。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楼底层作架空层、自行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的,与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间距可扣除其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最多扣除5m),且不应小于13m,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m;当新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不得扣除被遮挡现状住宅(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住宅)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
第十五条 住宅山墙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相对建筑山墙仅一侧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6m。
2.相对建筑均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应小于8m。
第十六条 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且不应小于15m;与其正面垂直布置的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且不应小于13m;以上最小距离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m。当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或与南侧建筑有一定夹角时,应参照住宅建筑的相关规定折减后确定间距。同一地块内自身遮挡的可根据用地情况适当放宽。
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山墙两侧其它建筑的间距参照住宅建筑控制。
第十七条 宾馆客房、科研办公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的,外墙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0m;相互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6m;集体宿舍(非居住用地内)间距应适当扩大。
宾馆客房、科研办公和集体宿舍(非居住用地内)等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参考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控制。
地块内的非居住建筑在满足消防、卫生等要求前提下,根据建筑布局情况间距可适当放宽。
第十八条 非居住用地内的集体宿舍,外墙间距参照第十七条规定并适当扩大,山墙间距参照住宅建筑山墙间距要求。
第十九条 经具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需翻建、改建的低、多层住宅建筑,可按原有的位置、高度、规模、性质翻建,不执行上述间距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