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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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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
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中心城分区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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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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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 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 500 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 1000 】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 2000】。 平方米;
】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 】3000 》平方米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面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条【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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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定建筑】容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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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
! 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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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 6【 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 —5.5 米;但【穿越宽度小》于 16 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 4》.6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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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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