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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 — 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中心城分区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执行— 第《十五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十六条 《。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 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 ?500 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 100】0 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 :2000 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 ?3000 平方米】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面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条!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 》 《 ? — 核定建筑容积率 ! ?。 ? FAR — , 《 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 《 《 ?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 : 【 《 ,。 小于 2— — 1?.0 ! , 》 》 大于、—等于 2小于 【4 ? — 1.5 — : 《 ? :。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 6—。 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 5》.5 米;但穿越】宽度小于 16【 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 4.6 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