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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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中?心城分区《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执行
第十五!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
第十六条 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 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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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 5!。00 ?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 1000 平【方米;
》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 2000 】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 3000》 平:方米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面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条: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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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建筑容积率
【 F【AR
》 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
: 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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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于 —2,。
? , 1.0!
【
—
大】于、:等于 ?2小于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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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 6 《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 5.》5 米;但穿—越宽:度小:于 1?6,。 ,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 4《.6 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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