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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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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
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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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中心城!分区: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执:行
第十—五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十》六条 ?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 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 500! 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 》1000《。 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 2000 】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 3000 平【方米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面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条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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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建筑《容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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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
》 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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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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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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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于《、等于 2小于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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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
,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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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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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 《6 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 5.5— 米;?但穿越宽度小于 】16: 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 4》.6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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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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