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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 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中心城?分区:。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执行— 第十五—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十六条《 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 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 》。500 平》方米; —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 1《000 平》方米; 【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 2000】 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 3000【 平方米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面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条】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 《 : ,。 】 ? 核定建筑容—积率 《。 —F,AR — 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 — :。 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 ? ? 《 】小于 2《 — 1.0【 , : 《。 , 》 : 大于、等!于 2小于》 4 — 》1.5《。 《 》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 :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 6 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 5.5—。 米;但穿越宽【度小于 16 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 4.》6 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