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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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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
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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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中—心城分区《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执行
第】十五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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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 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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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 50《0 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 1—000 平》方米:;
》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 2000 平!方米;
—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 3000— 平方米《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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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面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条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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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定建筑—容积率
》。 FA】R
!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
】 : : 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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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于 2
— , :。。 , 1.0
! :。
【
: ? ?大于、等于 2小于! 4:
!1.5
!。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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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 6 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 5!.5:。 米;但穿越宽度】小于 16 —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 4.—6, 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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