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建标库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月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缴水费。
   用户逾期未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说明。供水企业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十五日后,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仍未能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换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用户登记名称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采用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的;
   (四)各种形式转供水的;
   (五)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结算水表的计量准确,用户如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
   双方应当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结算水费。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私自更换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居民用水户每日不少于六小时不多于十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二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