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建标库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景观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计划,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日用水量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户、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节约用水档案,并定期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技改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三十八条 加强和推广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和提倡下列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区、建筑区;
   (四)污水处理厂。

第三十九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和节约用水进行监督,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对用水用户节约用水的监督,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营业性洗车业户必须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禁止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