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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区容貌《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塑像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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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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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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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而变更、】修饰应当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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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立《面变更、修饰—。不得改变建筑结构】和原建筑风格外沿】距原墙体距》离,。不得超过0》-3米 《
第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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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的墙体外》立面、门前、窗【外、阳台外》、外走廊堆放、吊挂!设施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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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护栏!、路:牌,、电(灯)杆等各】类设施?搭挂、晾《晒物品; —
(三)!在公共场地》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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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居】住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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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户外屠宰禽!畜 ?。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放《施,工渣土、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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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池)、栅栏!作为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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