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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章 《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区容】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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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塑,像,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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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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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而变更【。、,。修饰应当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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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立面变更、修!饰不得改变建筑【结构和原《建筑风?。格外:沿距原墙体距离【不得超过0-3【米
【第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的墙体【外立面、《门前、窗外、阳台】外、:外走廊堆放、吊挂】设施和物《品,; :
【(二)在护栏、路牌!、电(灯)杆等【各类设施搭挂、晾】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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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公共场地—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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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居】住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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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户【外屠:宰禽畜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放施工渣【土、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池)、栅栏!作为分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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