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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区》容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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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塑像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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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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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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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而变更、—修饰应当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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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立《面变:更、修饰不得改【变,。建筑结构和原建【筑,。风格外沿距》原墙:体距离不得》超过0-3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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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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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的墙体外】立,面,、,门前、窗外、阳台】外,、外走廊堆放、吊挂!设,施,和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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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护栏、路牌、电(灯!)杆等各类设施搭】挂、:晾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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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公?共场地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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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居住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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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户外!屠宰禽?畜,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放施工渣土、!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池)、栅栏】作为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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