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行业管《理、统?一布局、多家经【营
【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和燃气—来源;
—
?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和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
?。 ,
: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制!度
—
,第十四条《 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营业房间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
?。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
》
(五)有具有资格!的从业人员
!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 !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并提供咨》询服务;
】 :。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重量等规定供气】;
】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
?
(六)》不得在露天经销【瓶装燃气; —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
》
(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
【(十:)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
《。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的应经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安—全、燃?气等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其【设立条件及具体【。管理:事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十七条 从事运!输瓶:燃气业务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
第十》八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供应企【业因:作业:需要停气、》。降压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 ?。
第十九】条 燃气价格、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设施—占用:费等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
《。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
,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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