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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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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 :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镇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划的【用,地按照规定进—。行调:整,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 因?实施规划给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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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村镇—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排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项?目确需安排在—村镇规划区外的【其,。选址必须由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建设?审批和用地审—批手续严禁未批【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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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建造》住宅的?应当:建,造公寓式住》宅,。在集镇、村庄—。规划区建造住—宅的提倡建造公寓式!住宅和联《立,式住宅严格控制建】造独立式住宅
】 —。在村镇规划区内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每户住宅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村《镇建房用地面—积标:准超过标准》的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 根据村】镇,规划要求村民—异地新?建住宅的除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外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按期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协议到!期不退还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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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造住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引导:建房户按《照规:。划联户共《建联:立式:住,宅、公寓式》住宅
》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
!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的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第二十三条 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必须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 在村庄《、集:。镇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或生产经营性—设施的必须在开工】前向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 在建》。制镇进行《建设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使】用性质、建设位【置、面?积、层次、标—高、立面、环境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应!当经原发证部门核准!;对许?可证内容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许可证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前!述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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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出?具临时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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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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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国道、?省道:两侧建设控制地【段内进行各种非农】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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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建设控制地段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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