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 建标库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控制管理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1米至3米;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土管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控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损坏或移动井盖、井座等设施;
   (四)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二十六条 对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水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事先提供基坑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
   (三)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四)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应提供作业方案,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处于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城市排水设施不得覆盖。

  在城市排水设施控制管理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属公共排水设施,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