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安装的电梯机房内未安装空气调节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安装的载人(货)电梯未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有效覆盖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安装的电梯未按照规定配备电梯运行监测装置或者统一接口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全装修住宅在竣工验收前,未按要求对电梯进行检验的。
第四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移交电梯相关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按要求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实行实时监控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未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的。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保持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有效应答,或者未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电梯乘用人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或者大件物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要求实施救援和报告应急救援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无正当事由,拒不服从调度指令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相关单位和机构未按要求将相关信息录入智慧电梯管理应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和监督管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