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人力资源市场规范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产业联盟、服务机构等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创业和人才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公共人力资源服务计划,执行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组织实施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相关项目,办理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办理;
(六)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办理;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提供前款第七项服务时,不得拒绝接收符合规定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对有关档案实行数字化管理,提供并完善在线求职、招聘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后,依法向住所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发布、就业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住所地的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向住所地的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就业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八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提供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个人信息以及相关基本情况。
求职者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在求职、招聘活动中获取个人信息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保护求职者个人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求职者个人信息,不得使用非法方式进行入职背景调查。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管理、开发、配置等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诱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等方式,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帮助用人单位规避用工主体责任;
(二)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名义,实际上按劳务派遣,将劳动者派往其他单位工作;
(三)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公共场所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受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委托发布人力资源招聘信息的,应当查验委托机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材料,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发现有违法、虚假信息的不得发布。发现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影响,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应当核实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