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下列经费提供保障:
(一)基本人员经费;
(二)基本建设(含修缮)、信息化建设、人员培养培训、设备购置等经费;
(三)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经费;
(四)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补助经费;
(五)其他相关经费。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为地处山区、海岛且因服务人口稀少等客观因素造成收入无法弥补正常运行所需合理支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制定相应的补助办法,确保机构的正常运行和人员的合理待遇。
对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经费补助,以及对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补助、工伤、抚恤等待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基层公共卫生事业发展和城乡居民公共卫生服务需要,合理配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儿童保健、孕产保健、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专业技术人员。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队伍建设与保障:
(一)按照规定标准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制配备并动态调整,盘活用好存量编制,优先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公共卫生服务的人员需求;
(二)完善农村医疗卫生人才培养机制,支持农村定向医学生培养工作,对定向培养的医学生落实补助,做好就业安置以及履约管理;
(三)在符合执业准入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放宽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招聘报名条件;招聘全科、公共卫生、精神卫生等紧缺专业人员,难以形成竞争比例的,在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按照实际报名人数组织招聘;
(四)建立健全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支持区(县、市)对招聘引进的医疗卫生人员实行县管乡用、乡聘村用;推进市级医疗机构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双向流动,建立定期向乡村派驻医务人员工作机制,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经历纳入医务人员职称评定条件,并按照规定适当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比例;
(五)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制度,加大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卫生人员的培训力度;
(六)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补助机制,加大对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激励力度,保障基层医疗卫生人员薪酬水平与县域医共体内部其他同等医疗卫生人员薪酬水平相衔接,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人才项目、评奖评优等方面给予扶持、倾斜。
第三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对其所属的村卫生室实施统一管理,并对辖区内其他的村卫生室逐步实行业务、人员培训、药械购置、绩效考核等一体化管理。
支持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通过提供常规检验和采取智能辅助技术等措施,提高诊断治疗能力,满足辖区内居民的公共卫生和健康服务需求。
第四十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公共卫生数字化建设,依托统一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信息系统,实现电子健康档案信息依法归集和使用、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上报、家庭医生线上诊疗、居家远程健康监测等数字化服务功能。
支持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平台规范化发展,为居民提供远程临床会诊、远程超声影像、在线问诊、上门护理、电子处方和上门送药等健康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市基层公共卫生服务评价机制,将慢性病规范管理、居民健康状态改善等基层公共卫生核心指标纳入评价范围。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制度,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公共卫生服务以及服务质量、技术等实施评估。
评估工作应当每年至少实施一次,评估过程应当吸收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参与。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评价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成效和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工资总量、人员绩效工资或者薪酬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对不履行基层公共卫生服务职责的行为,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