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
(二)在提供基层公共卫生服务时违规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或者将其违法用作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以外用途的;
(四)不按照规定配合做好公共卫生应急处理,导致出现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