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基层公共卫生服务条例2024年 建标库

第三章 公共卫生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国家、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补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全社会公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当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向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购买相关服务。
    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服务场所公示等方式,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免费政策的宣传,免费向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不得拒绝提供或者扣减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不得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收费。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健康教育计划,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专家库和资源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向公众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并提供咨询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围绕重点人群、重点疾病,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活动,并面向辖区内居民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第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维护全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库、电子病历库等基础数据库,并纳入医疗卫生与健康信息系统。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为辖区内常住居民建立电子健康档案。电子健康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居民基础信息;
    (二)既往病史、过敏史等基本健康信息;
    (三)接受疾病预防和诊疗康复等健康服务记录;
    (四)由个人提供的生活方式、疾病用药以及健康自评等其他个人健康信息。
    电子健康档案应当向本人和监护人开放信息查询功能。
    因提供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需要,医疗卫生机构在履行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可以查阅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但不得泄露或者违法用于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以外的用途。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规范化的预防接种门诊,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建立预防接种分时段预约制度,做好日常预防接种和传染病流行期的应急接种、群体性预防接种工作,为有需求人群提供规范化的预防接种服务。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接种免疫规划疫苗。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居民预防接种的组织、动员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免费接种疫苗种类。
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相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为三周岁以下婴幼儿提供预防保健、养育照护指导等一站式健康服务,为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家庭提供母乳喂养、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为托育机构提供卫生保健、婴幼儿照护、疾病防治等指导服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相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范做好六周岁以下儿童健康建档、儿童发育监测与筛查、发育偏离儿童干预或者转诊、口腔保健、眼保健、儿童残疾防治等儿童健康服务。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母婴健康安全保障和出生缺陷综合防治计划,建立涵盖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儿、儿童各阶段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相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范为孕产妇提供健康建档、产前检查与筛查、妊娠风险筛查、产后访视、产后四十二天健康检查等健康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心理关爱、失智症预防、自理能力评估、口腔保健、眼保健、营养改善指导等健康服务,通过电话联系、上门服务等途径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老年人健康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患者的健康管理服务,通过电话联系、门诊随访等方式,提出规范诊疗、合理运动、平衡膳食等建议,并根据病情需要提供慢性病长处方服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慢性病一体化门诊,落实诊前、诊中、诊后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相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根据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和其他精神卫生服务,并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的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开展心理健康、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等提供技术指导。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健康档案,对居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对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培训,并配合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严重精神障碍疑似患者筛查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为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六十周岁以上居民、中小学生、六周岁以下儿童,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费健康体检服务;为其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和企业退休人员,提供每两年一次的免费健康体检服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教育等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免费健康体检项目,并可以根据居民健康需求和财政承担能力等因素调整服务对象、频次,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免费健康体检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免费健康体检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推进以老年人、孕产妇、儿童、慢性病患者等重点人群为主,面向全人群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为居民提供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诊治咨询、健康状况评估、专科科室预约、健康教育指导等连续性的综合健康服务。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实行财政补助、医保基金和个人付费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根据签约居民健康需求,提供基础性签约服务和个性化定制服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为签约居民提供上门诊疗、康复护理、健康指导等健康服务。
    支持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自身资源和能力,依托医疗卫生与健康信息系统,提供签约、健康评估、预约诊疗、远程医疗、慢性病复诊配药、健康监测管理等家庭医生在线服务。
第二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住院服务,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以结合实际提供住院服务,主要开展老年人等重点人群的慢性病诊疗、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健康服务。
    县域医共体内的牵头医院应当为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住院服务提供技术和人员支持。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支持、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通过签订合作共建协议等途径,对辖区内未设立健康医疗服务点的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提供日常诊疗、康复护理等健康服务保障,对已经设立健康医疗服务点的,加强业务指导。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建立家庭病床的居家老年人等,提供上门诊疗、随访管理、康复护理等服务,相关医疗服务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要求提供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并扩大中医药服务供给,发挥中医药治未病、康复等作用。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健全中医执业(助理)医师人员配置,提供中药饮片、中医适宜技术等服务。
    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配备常用中成药,鼓励提供中医适宜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