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基层公共卫生服务条例2024年 建标库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建设和发展相关内容纳入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
    (一)基层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二)基层公共卫生事业发展主要指标;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设置标准、建设标准、规划布局和实施保障要求;
    (四)基层公共卫生应急能力建设;
    (五)其他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遵循统筹协调、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医疗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经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设置的用地空间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每个乡镇、街道设置一家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可以根据辖区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以及区域地理状况等增设;
    (二)行政村常住人口超过一千人且距离乡镇卫生院服务半径超过一公里的,设置一家村卫生室;行政村常住人口一千人以下或者距离乡镇卫生院服务半径一公里内的,可以根据需要统筹设置村卫生室;
    (三)社区按照国家、省和市关于建设十五分钟健康服务圈的要求,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设卫生服务站。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确定的标准和实施保障要求,设置建设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定期派驻、邻(联)村延伸服务等方式,为未设置村卫生室的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及其相关健康服务。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巡回医疗卫生服务制度,制定工作规范,为山区、海岛等偏远地区和未设置卫生室的村提供巡回医疗卫生服务,并确定开展巡回医疗服务的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名单。
    开展巡回医疗卫生服务的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提供服务,并提前告知巡回医疗卫生服务的时间、地点和人员。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党群服务中心、农村文化礼堂等公共设施为巡回医疗卫生服务提供场地等支持。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整合资源,组建由县级医院牵头,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为成员单位的紧密型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以下简称县域医共体)。
    县域医共体应当建立牵头医院与成员单位之间双向转诊的绿色通道,推动全科与专科协同服务,开展健康促进、疾病筛查、高危人群健康干预和患者随访管理、用药指导等健康管理服务。牵头医院应当为成员单位提供人员培训、技术支撑、质量控制等服务,提高基层公共卫生服务能力。
    支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通过参加县域医共体等方式,提供基层公共卫生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