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遗址资源的调查评估机制,组织历史文化遗址的调查、评估和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遗址调查。
尚未认定为历史文化遗址的遗存或景观,其所有权人、管理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具备一定规模和范围的遗存或景观,作为历史文化遗址调查的重点:
(一)体现李白文化、蜀道文化、文昌文化、三国蜀汉文化、大禹文化、嫘祖文化、字库文化等地方历史文化特色和羌族、白马藏族等各民族文化特色的人类早期活动场所、城址、宫殿衙署遗址、军事设施遗址、古蜀道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及石刻、古树名木;
(二)见证红军长征、川陕苏区、抗日救亡、绵阳解放等重大历史事件的重大战斗遗址、重要机构旧址、重要人物和英雄烈士的旧居或者墓地;
(三)承载三线精神、两弹一星精神的生产、科研、生活旧址、遗址;
(四)承载抗震救灾精神,具有地震、抗震研究等价值的地震遗址;
(五)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存或景观。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权利属性、保护类别、地理位置、所属时代、保护价值等内容。
符合历史文化遗址认定条件且已纳入不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的,直接列入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申请和推荐情况,在征求相关部门、所有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对于新发现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存或景观,应当及时认定并纳入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
历史文化遗址确已失去保护价值需退出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的,参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