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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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遗【址及其?所依存的自然环境、!人文环境的》保护依?法开:展与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周边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遗!址规模?、体量、《特色和?整体风?貌等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并公布—
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 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活动不得《危害历史文化遗【址的安全和》破坏风貌的完整【性
? 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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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文化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对历史—文化遗址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历史文化遗【址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为历史文】化遗址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 ,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的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历史文化—遗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遗址由市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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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 第:二十一条 保—护名:。录公布后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档案
【 《 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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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权利属性、保护!类,别、地理位置、【所属时代、》历史沿?革、风貌特征、保】护价值等;》
— (二)》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 (三)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
【 :(四:。)合理?利用指引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 历史文!化遗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明—有使:用权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不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 (一)对【历史文?化遗址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
】(二)保持》历史文化《遗,址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 《。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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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发现重大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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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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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公】布后将?保护责?。任,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对保护责任—人开展?保护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的需要—提供维护和修—缮等方?。面的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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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对《历史文化遗址的维】护和修缮应当依【法进行并承担—维护和修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遗址存在损】毁、灭失风险—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保护责任人进【。行抢救保护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历史文!化遗址存在损毁、】灭失风险保》护,。责任: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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