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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遗址:及其所依存的自然】。环境、人文环境【的保护依《法开展?与,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周边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遗址规模》。、体量、特色和整体!风貌等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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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 ? 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活动不得危》害历:史文化遗址的—安全和破坏》风貌的完整性
!。 ? :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文!化,。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对,历史文化《。遗址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历史文化遗址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为历史文!化遗址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的《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历史文化遗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 第二?十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遗址】由,市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二十一条! 保:护名录?公布后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档案
》 《 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权利属性—、保护类别、—地理位?置、:所,属时代、历史沿【革、风貌特》征、保护价值等;
!
》 , (二)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 (三)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
》。
【(四)合理利—用指引
》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 历史文【化,遗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明有使—用权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不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 (》一)对历史文化遗址!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
【 (二)保持历史文!化,。遗址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四)发现重大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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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公》布后将保护》责任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对,保护责任人》开展保护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的需要提供维护和修!缮等方面的》。技术指导
》。
:。 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对:历史:文化遗址的》维护和修缮应当【依法进行并承担【维护和修缮费用
】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遗址存在损毁、!。灭失风险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保护责—任人进行抢》救保护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 历》史文:化遗址存在损毁、灭!失风险保护责—任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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