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投诉处理及信息报告
第三十条 面向公众的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设置电子邮件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诉受理电话等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布并报民航行政机关备案。
委托第三方开展投诉处理的,应当将受托单位信息报民航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于国内货物运输,面向公众的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自收到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对于国际货物运输,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面向公众的承运人应当将货物运输总条件报民航行政机关备案。备案的货物运输总条件,应当与对外公布的货物运输总条件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境内承运人应当将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信息报民航行政机关备案。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境内承运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更新备案。
第三十四条 除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信息外,按照本章要求进行备案的内容或者信息发生变更的,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民航行政机关更新备案。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等单位应当按照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报送货运保障能力、运输量等货物运输相关数据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有关数据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六条 中国民航局统一公布信息备案或者数据信息报送的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