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与同级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加强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监管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第二十六条 对于承接金融、能源、电信、交通、科技、国防科工等重要领域审计业务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会计师事务所,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予以重点关注,并持续加强日常监管。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依法实施的数据安全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拖延、阻挠。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审查机制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监管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