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或有关责任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予以约谈、公开曝光、限期整改、列入失信企业(自然人)名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构成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编造发布虚假价格指数的;
(三)操纵价格指数的;
(四)利用价格指数组织相关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归档的;
(七)伪造、编造归档文件、评估报告的;
(八)不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评估和合规性审查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价格指数开展评估和合规性审查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