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价格指数的评估
第二十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价格指数开展自我评估,并在指数发布渠道显著位置对外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对价格指数的自我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具备条件的满足情况;
(二)价格指数编制方案调整和执行情况;
(三)价格指数发布方式和信息披露情况;
(四)价格指数运行维护的规范性和独立性情况;
(五)信息归档情况;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可以委托独立专业机构对价格指数开展第三方评估,并以适当方式披露评估主要内容和结果。
独立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阅价格指数相关信息,会同相关部门或委托独立专业机构对价格指数行为开展评估和合规性审查。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并接受指导。
评估和合规性审查中发现不合规行为的,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