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价格指数的发布
第十二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价格指数的发布渠道。
价格指数对外发布前应当试运行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在指数发布渠道显著位置披露价格指数的相关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指数行为主体的基本情况及变动情况,接受委托开展价格指数编制、发布、运行维护的,还应包括委托方基本情况及变动情况;
(二)价格指数编制方案及调整情况;
(三)价格指数最新值的简要计算基础和过程,包括提交价格信息采集点的数量、样本量,成交量、价格的范围和平均值,在计算价格指数时使用的每种数据形式的百分比及确定方式,以及主观判断的使用情况等;
(四)利益相关方的咨询与投诉的受理渠道和处理机制;
(五)利益相关方的咨询与投诉及价格指数行为主体的调查和反馈;
(六)价格指数自我评估结果;
(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的变动调整情况和第三项内容应当在发布价格指数的同时在同一渠道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