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价格指数的编制方案
第八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制定价格指数编制方案,并归档。
第九条 价格指数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指数的名称;
(二)价格指数的编制背景和目的;
(三)价格指数所反映的市场基本情况;
(四)价格信息采集点、采集方式、代表规格品、计算价格指数使用的数据形式及优先级、权重确定方式、价格指数计算公式等;
(五)价格指数发布方式和频率;
(六)相对价格指数的基期基点;
(七)突发情况下价格指数应急编制方法;
(八)保证价格指数完整性和可靠性的措施。
本办法所称数据形式包括已完成的交易价格、未成交的买卖报价和其他市场信息。
第十条 价格指数的命名应当符合价格指数所反映市场的状况。
(一)冠以“中国”“全国”等字样的价格指数,应当在价格指数编制方案中充分证明,信息采集点覆盖的相应商品或服务市场交易规模在全国市场中的占比,以及该覆盖面能够准确有效地反映全国市场价格情况。
(二)冠以区域性名称的,应当在价格指数编制方案中充分证明,信息采集点覆盖的相应商品或服务市场交易规模在该区域市场中的占比,以及该覆盖面能够准确有效地反映该区域市场价格情况。
禁止使用国家明文规定限制使用的词汇。
不得与政府部门编制的价格指数中英文名称重复。
第十一条 价格指数编制方案中保证价格指数完整性和可靠性措施包括:
(一)价格信息采集点的选择标准;
(二)满足价格指数编制需要的价格信息的选择标准;
(三)保证价格信息真实性的措施;
(四)保证价格信息样本代表性和覆盖面的措施;
(五)处理离群值或可疑交易的标准;
(六)在价格指数编制过程中使用主观判断的条件及优先级;
(七)少数价格信息采集点在价格信息来源中占较大比例情况时的处理措施;
(八)编制方案的调整条件,以及编制方案调整情况对价格指数使用方的通知和反馈应对方式;
(九)鼓励价格信息采集点提交所有满足价格指数编制方案要求的价格信息的措施。
编制价格指数时,应当尽量使用已完成的交易价格;确有市场交易活跃度低或无实际成交情况时,可以使用合理的询盘、报盘和其他实际市场信息,使用情况应当在指数发布渠道显著位置予以充分披露。
本办法所称价格信息真实性是指采集点提交的必须为已经被执行或者将要被执行的价格信息,并且产生价格信息的交易来自于非关联方之间。
本办法所称主观判断是指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在计算价格指数时使用的自由裁量,包括从先前的或者相关交易中推断价格,根据可能影响数据质量的因素来调整价格,或者给予买卖报价高于已完成交易价格的权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