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价格指数的行为主体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编制发布价格指数。
第七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健全的客观中立保障制度,独立于价格指数所反映的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直接利益相关方,并对外公开声明接受监督;
(二)合法稳定的价格信息来源;
(三)必备的组织架构、专业人员和设施;
(四)完备的价格信息采集、指数计算发布和勘误、内部控制等行为流程;
(五)规范的价格指数咨询与投诉的受理和处理机制;
(六)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所称价格信息包括:在价格信息采集点发生的已完成交易的成交价格、成交量、产品规格、交付日期及交付地等,未成交的买卖报价、拟交易量、拟交易产品规格、拟交付日期及拟交付地等,以及其他市场信息。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流程是指为保证价格指数完整性和可靠性而制定的机制和程序,包括价格信息采集人员、指数计算人员和销售人员的隔离措施和监督机制,价格指数审核评估程序、授权发布程序,以及内部控制流程的定期审查和更新机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