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以下称“价格指数”)行为,促进价格指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价格指数信号作用,服务市场价格合理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价格指数相关的各种行为,包括价格信息的采集和价格指数的编制、发布、运行维护、评估、转让和终止等。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是指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
本办法所称价格指数,包括某种(类)商品或服务在两个不同时期价格变动的相对数,以及某种(类)商品或服务在某一特定时期内的绝对价格水平。
政府部门编制的价格指数及基于在中央对手方交易的金融产品价格编制的价格指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价格指数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独立、公开、透明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全国价格指数行为的规范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指数行为的规范管理。
价格指数行为规范管理应当坚持规范行为和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价格指数行为主体按照本办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价格指数行为主体,是指编制发布价格指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