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湿地恢复费或者改变湿地恢复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湿地恢复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湿地恢复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湿地恢复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湿地恢复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湿地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恢复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