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湿地恢复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征收的湿地恢复费,列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征收的湿地恢复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湿地恢复费有关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湿地恢复费实行收入和支出分离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湿地恢复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征收的湿地恢复费,列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征收的湿地恢复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湿地恢复费有关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湿地恢复费实行收入和支出分离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