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高频交易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高频交易是指具备以下特征的程序化交易:
(一)短时间内申报、撤单的笔数、频率较高;
(二)日内申报、撤单的笔数较高;
(三)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特征。
证券交易所应当明确并适时完善高频交易的认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在进行高频交易前,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报告信息外,还应当报告高频交易系统服务器所在地、系统测试报告、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应急方案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适应高频交易特征,证券交易所可对高频交易实施差异化收费,适当提高交易收费标准,并可收取撤单费等其他费用。具体标准和方式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对高频交易行为实施重点监管。高频交易投资者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证券交易所按规定从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