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交易监测和风险管理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对程序化交易实行实时监测监控,对下列可能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短时间内申报、撤单的笔数、频率达到一定标准,或者日内申报、撤单的笔数达到一定标准;
(二)短时间内大笔、连续或密集申报并成交,导致多只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出现明显异常;
(三)短时间内大笔、连续或密集申报并成交,导致证券市场整体运行出现明显异常;
(四)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情形。
程序化交易异常交易监控标准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程序化交易委托的,应当与客户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明确证券公司对客户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控制要求。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就程序化交易制定并及时更新委托协议范本,供证券公司参照使用。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客户程序化交易行为的监控,严格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进行程序化交易委托指令审核,及时识别、管理和报告客户涉嫌异常交易的行为,并配合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措施。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投资者等机构应当就程序化交易制定专门的业务管理和合规风控制度,完善程序化交易指令审核和监控系统,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
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投资者等机构负责合规风控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对本机构和客户程序化交易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并负责相关风险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投资者进行程序化交易,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可能引发重大异常波动或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暂停交易、撤销委托等处置措施。证券公司的客户应当及时向其委托的证券公司报告,其他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公司发现客户出现前款情形的,应当立即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采取暂停接受其委托、撤销相关申报等处置措施,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交易所应当明确针对前款情形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取消交易、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措施的具体程序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