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2024年 建标库

第二章 报告管理

第六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建立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

第七条 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告以下信息:

    (一)账户基本信息,包括投资者名称、证券账户代码、指定交易或托管的证券公司、产品管理人等;

    (二)账户资金信息,包括账户的资金规模及来源,杠杆资金规模及来源、杠杆率等;

    (三)交易信息,包括交易策略类型及主要内容、交易指令执行方式、最高申报速率、单日最高申报笔数等;

    (四)交易软件信息,包括软件名称及版本号、开发主体等;

    (五)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信息,包括证券公司、投资者联络人及联系方式等。

    程序化交易投资者报告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报告。

第八条 证券公司的客户进行程序化交易,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委托协议的约定,将有关信息向接受其委托的证券公司报告。证券公司收到报告信息后,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及时对客户报告的信息进行核查。证券公司核查无误的,应当及时向客户确认,并按照规定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客户收到证券公司确认后方可进行程序化交易。

    证券公司核查发现客户未按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信息不实的,应当督促客户按规定报告。经督促仍不改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委托协议的约定,拒绝接受委托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九条 证券公司和使用证券交易所交易单元进行交易的公募基金管理人、保险机构等其他机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向证券交易所报告程序化交易有关信息,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方可进行程序化交易。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收到的报告信息及时予以确认,并定期开展数据筛查,对程序化交易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和其报告的交易策略、频率等信息进行一致性比对。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涉及程序化交易的相关机构和个人进行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对频繁出现报告信息与交易行为不符等情况的相关机构和个人进行重点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