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4年修订 建标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四)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