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4年修订 建标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并将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四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

    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公开督促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一)违反城乡规划和用途管制,违法突破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占用耕地,特别是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较大、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

    (三)违法批准征占土地、违法批准建设、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土地市场政策,以及严重违法开发利用土地的;

    (五)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六)严重违反测绘地理信息管理法律法规的;

    (七)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久查不决、屡查屡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需要挂牌督办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制度。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形势分析、案件发生情况、查处情况等逐级上报。

第五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然资源违法案件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