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除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二)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抄送;
(三)依照法律法规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第四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四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以及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加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一)案件已经移送管辖的;
(二)终止调查的;
(三)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执行完毕的;
(五)终结执行的;
(六)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政府强制执行;
(七)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党纪、政务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在结案前移送。
第四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