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制定与审核
第六条 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称“办法”、“规定”、“规程”、“细则”和“规则”等名称,不得称“法”或者“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起草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起草(以下简称起草机构)。
第八条 起草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文件制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进行调查研究。
起草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预期效果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重点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征求意见应当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可以通过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开展。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就其职责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核的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审议。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核应当由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合法性审核机构)负责。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制定的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和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二条 起草机构在形成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办公机构审核后再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三条 起草机构应当向办公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
(二)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过程、所采取措施预期效果和影响的评估论证结论、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机构是否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等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办公机构出具审核意见并转送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后转送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合法性审核内容包括: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八)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对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认为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提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核意见;
认为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对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职权、主要内容违法,提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核意见;
(二)程序不符合要求的,建议起草机构补正程序;
(三)具体条文涉及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议起草机构修改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起草机构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机构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外,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稿之日起审核,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后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办公机构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及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向社会发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要做好文件解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