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和备案等活动,提高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实现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促进气象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部门规章外,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气象主管机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统一;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
第四条 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权限、程序制定。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部门内设机构、临时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等名义制发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